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业务运作,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以跟踪特定证券指数为目标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其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二章 基金份额的发售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本所或其他渠道发售基金份额。通过本所发售基金份额的,基金管理人须向本所提交发售申请,并获本所确认。
第六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发售的,投资者应当使用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按照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规定,通过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进行认购申报。
第七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明确基金份额各种认购方式和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八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发售的,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认购申报时,应当要求投资者按规定足额交付认购所应支付的对价种类。
投资者以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拥有对应的足额证券。无足额证券的,其认购申报全部无效。
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基金份额的,接受认购委托的本所会员应即时冻结投资者用于认购的资金,并不得挪用。
第九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之外的其他渠道发售的,投资者按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份额发售公告的规定进行认购。
第三章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交易与权益分派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所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须向本所提交办理申购、赎回业务申请。
第十一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中选择代办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业务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代办证券公司),报本所认可。
基金管理人应与选定的代办证券公司签订代办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投资者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代办证券公司进行申报。
投资者买卖在本所上市的基金份额的,应当通过本所会员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的申报时间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中有关交易时间规定的连续竞价时间和收盘集合竞价时间。
第十四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通过本所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基金代码、业务类别、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第十七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替代现金;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