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至七十年代初,美国证券市场遭受重创,大量券商出现流动性危机,进而被兼并或者倒闭,投资者资产受损,证券市场信心凋敝。为增强证券投资者信心,挽救股市危机,稳定经济发展,美国于1970年颁布《证券投资者保护法》(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Act,SIPA),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Securities Investor Protection Corporation,SIPC),从而创建了投资者保护制度。投资者保护制度使投资者能够在券商破产等情况下获得有限赔付,其利益受到一定保障,对确立投资预期、稳定投资者情绪、增强证券市场信心,很有益处。1970年至今,各主要市场、新兴国家、地区相继效仿美国,设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或称赔偿计划)制度;我国也在2004年、2005年相继发布《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以下称《收购意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等文件、规章,初步确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然而,投资者保护基金应确立何种目标,又通过何种赔付机制能够确保目标的实现,对投资者保护效果影响颇大,本文拟就此问题作浅显探讨。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目标
考察各国、地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目标,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
(一)赔付券商破产造成的损失,维护投资者信心,保护经济稳定。美国SIPA立法报告明确指出:“(该法)其意图不是要解救在财务上出现问题的证券公司,而是要通过减轻、甚至消除财务报告失败带来的负面影响以保护经济的稳定。” 欧盟1997年《投资者赔偿计划》前言也指出:至少保证在投资公司无法履行对投资者顾客的债务情况下,能够为中小投资者提供最低保护水平,从而使小投资人能够信任投资公司。以此类目标为制度宗旨的国家,倾向于仅赔付、且有限赔付券商破产时投资者的损失。
(二)以赔付各种投资者损失为主要目标,间接增强投资者信心,提高市场稳定性。我国香港地区《证券与期货条例》所确立的新投资者赔偿基金,其目的是要就在香港交易所买卖的产品提供一个明确及符合成本效益的赔偿款额,及以每位散户投资者作为基础的赔偿方案,并协助增强投资者信心、提高市场的稳定性 。基于此种目标,我国香港地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I部分及第244条规定,除了破产、清盘之外,任何指明中介机构及其雇员等犯有违反信托、亏空、欺诈或者不当行为等违责行为的,赔偿基金对(散户)投资者的损失予以偿付。采取类似制度的还有英国等 。
(三)全面保护投资者权益,赔付破产券商客户的损失只是保护制度的功能之一。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目标在于“保障证券投资者及期货交易人之权益,并促进证券及期货市场健全发展”,据此目标,我国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制度负有赔付破产券商客户的损失、调解证券纠纷、组织集团诉讼的三重功能。
无论采取何种制度目标,各国、地区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功能无非两种:一是为投资者的损失提供赔付;二是为投资者提供解决证券纠纷的诉讼或者调解便利。其核心原因只有一个,即:投资者相对券商而言处于弱势。保护制度的目标之后隐含着保护机构、券商、客户之间的基本关联:由于投资者弱势,国家或者自律组织建立保护机构,赔付投资者损失并对抗券商;保护机构由券商全体出资 ,其赔付及对抗应对券商整体有利,且不能超过自身及券商承受限度;保护机构的赔付与对抗不能超过限度,必然导致对投资者施行有限保护;有限保护不能低于投资者的基本预期,否则保护制度就丧失了其建立意义及功效。在这一关联中,每一主体均有其自身的利益预期,一个好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必须在三者利益预期中取得平衡;在特定情况下,还需考虑券商一般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