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说明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提示基金投资人更新其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反馈,或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数据挖掘的方式进行评价的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 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和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 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强行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 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全面推行计划,同时补充和完善基金代销资格业务申请材料中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和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制定一至三年的基金销售适用性全面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关于就《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加强投资者教育,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我部起草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在业内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至4月13日。请于2007年4月13日前将反馈意见以电子邮件发送至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